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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陆新文与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文,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635号原告陆新文,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成进,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斯明,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博,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新文诉被告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装饰工程发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的形式承包被告承接的郑州市大上海城三楼保税国际的电路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金额40元/㎡,总价款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进行到80%付工程发包款的50%,灯具、开关面板安装结束后工程款余款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进场施工,至2015年7月16日通过被告方验收。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左新民在工程量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电工工程量为2139㎡,总配电箱安装费为1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为86560元。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就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就剩余款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美辰装饰公司缺席,但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前期工程款支付义务,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是以业主验收合格缴纳尾款为前提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客户交清竣工结算款后,一次性支付该工程承包价款的97%。剩余质保金是在二年质保期后才支付的。截止目前,业主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且尚欠被告工程款20余万元未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560元无依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郑州市大上海城三楼保税国际的电路施工安装工程进行约谈,记录显示:1、施工队纯清工,每平方40元,施工队为大厅走线,主线另算;2、开工后三天按人均每人1000元(施工人员),施工进度到工程量80%时,付50%工程款,尾款到灯具安装、验收结束一次性付清,主线另算。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装饰工程发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郑州市大上海城三楼保税国际的电路施工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2015年5月16日起同年7月15日止,承包金额40元/㎡,总价款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进行到80%付工程发包款的50%,灯具、开关面板安装结束后工程款余款一次性结清;工程保修期二年,待承做的所有工程保修期满后,质保金余额退还;新引进的施工队且第一个工程是垫资施工,待工程验收合格、客户交清竣工结算款后,一次性支付该工程承包价款的97%。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7月16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左新民在工程量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电工工程量为2139㎡,总配电箱安装费为1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为86560元。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就剩余款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5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装饰工程发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工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6000元,现被告以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是以“业主验收合格缴纳尾款为前提’’为由,不履行剩余工程款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工程验收合格,客户交清竣工结算款后,一次性支付该工程承包价款的97%”的工程款给付约定,给付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该工程尚未满二年保修期,故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97%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新文支付工程款4796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陆新文负担32元,被告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晓英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靖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