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立峰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立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27号供水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立峰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立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归纳审理焦点错误,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案涉32万元资金的性质,而非吴立峰对该笔资金的花费去向;二、二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将本案的关键性证据认定为无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光大公司向吴立峰支付的款项和吴立峰向光大公司退还的款项之间的34万元差额的性质是否为投标保证金。根据吴立峰和光大公司在原审中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以下合意:吴立峰利用光大公司提供的资金作为投标保证金,以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名义参与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如未中标,吴立峰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光大公司。双方未就报酬、业务成本支出等其他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应认定光大公司向吴立峰支付的款项为投标保证金。一、二审中,除光大公司认可其中名为备用金的2万元为其支付给吴立峰的包干费以外,吴立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32万元款项为业务报酬、实际花费等非投标保证金性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款项所涉账目进行过结算。吴立峰在再审申请中提供的光大公司项目明细账及补差说明、光大公司记账凭证、光大公司支付招投标押金单系二审对账过程中光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由于光大公司与吴立峰双方对案涉款项的数额并无争议,吴立峰提供的余杭区建设局保证金收据及吴立峰招商银行一卡通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仅能证明光大公司经常通过个体户蔡国臣账户与其进行资金结算,但光大公司用何账户与吴立峰进行资金结算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吴立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32万元资金系非投标保证金性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光大公司之间就该32万元资金进行过结算,该32万元资金应为投标保证金性质,吴立峰应依约返还光大公司。综上,吴立峰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立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周颖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