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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国顺、张国恩、张春华与张海欧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国顺,张国恩,张春华,张海欧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再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恩。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华。上述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树森,河北省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欧。再审申请人张国顺、张国恩、张春华与被申请人张海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海欧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发回隆化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国顺、张国恩、张春华仍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张国顺、张国恩、张春华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指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春华及其张国顺、张国恩、张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与被申请人张海欧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国顺、张国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四原告诉称,张某某、张甲某夫妻生育张乙某、张丙某、张国顺、张国恩四兄弟及一女张丁某,张某某、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均已去世。张戊某、张春华是张丙某的儿子,张海欧是张乙某的儿子。张某某、张甲某夫妻去世时留有座落于隆化县某某镇某某街47号房屋三间、院落一处。因父母早亡,兄弟在亲友资助下成家立业,生活虽各有千秋,但以亲情为重,兄弟之间未对财产进行分割。东一间半房屋由张乙某居住使用,西一间半房屋由张国顺居住使用。张海欧结婚无房居住,于1975年经四兄弟同意在该房院内南侧建砖瓦房两间。现被告张海欧以房院登记在其父亲张乙某名下为由,撵叔父张国顺搬出,并诉至隆化县人民法院,企图将祖遗房产据为己有,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分割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三间房屋及院落一处不属于共有物,也不属于遗产,原告方无权主张。三间房屋及院落一处是张某某夫妻生前以赠与的方式处分给张乙某夫妻的,张乙某夫妻已去世,应由被告张海欧继承。该房屋在1953年被告张甲某出典后,是由张乙某夫妻赎回的,且张某某夫妻去世时,三个弟弟尚小由张乙某夫妻扶养成人并娶妻生子,尽到了长兄为父的责任。该房屋是张某某夫妻为张乙某结婚而购买的,登记在张乙某名下是合情合理的,也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遵循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及公示公信力,早在1951年的换契纸及1988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对1987年的宅基地证更换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被告父亲张乙某名下,证明该房院的所有权人是张乙某。该案所诉争的房屋及院落属被告张海欧父母生前的遗产,应归其所有,不属于共有物,不能分割。且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张某某与张甲某系夫妻,张某某1949年去世,张甲某1953年去世,二人生育四男一女,长子张乙某,1934年出生,2003年去世;次子张丙某,1940年出生,2007年去世;三子张国顺,1941年出生;四子张国恩,1949年出生;女儿张丁某,1932年出生。张乙某夫妻生育两男两女,长子张海欧,次子张庚某,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张丙某夫妻生育两男一女,长子张戊某,次子张春华,女儿张某丙。经征询张丁某意见,其表示不参加诉讼,并主张涉诉三间房屋按老哥四个平均分配。经征询张某甲、张某乙的意见,二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如有自己的份额给大哥张海欧。经征询张某丙意见,其表示不参加诉讼,如有自己的份额由张春华、张戊某平均分配。当事人诉争三间房屋及院落坐落于隆化县某某镇某某街47号(即某某胡同2号),系张某某及妻子张甲某于1943年购买,张乙某于1951年在当时热河省人民政府办理换契纸,并于1988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张海欧仍以张乙某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53年张甲某在张某某去世后将该房屋西侧一间半出典给杨某某夫妻,在1960年被赎回。1969年张国顺夫妻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诉争房屋的西侧一间半至今,东一间半房屋由张乙某与次子张庚某居住,现由张庚某占用。1978年张乙某在该房院南侧盖砖瓦房两间给张海欧结婚使用。在此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张庚某于2014年4月6日因病去世,其无继承人参加诉讼,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诉争三间房屋及院落虽系张某某、张甲某夫妻在解放前购买,但在张甲某生前,1951年办理换契纸时已登记在张乙某名下,张乙某又于1988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自1951年已转移为张乙某所有。张国顺夫妇虽占有使用西一间半房屋,但其对该房屋自始没有取得所有权。本案虽起诉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但为因继承父母财产而引起的继承之诉。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如认为张乙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自1953年张甲某死亡或1988年张乙某办理产权证时主张权利,现张甲某已去世60年,张乙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亦超过20年,去世已10年。故本案四原告要求分割张某某、张甲某遗产房屋三间及院落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张国顺、张国恩、张戊某、张春华的诉讼请求。张国顺、张国恩、张春华上诉称:诉争房屋是张乙某、张丙某、张国顺、张国恩、张丁某共有的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某、张甲某夫妻相继于1949年、1953年死亡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另外诉争的房屋应是四兄弟共同财产,依法应均分。张乙某把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不能改变共有房院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判决分割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上诉人上诉称是共有财产分割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案所有权明确,房屋产权证生效。该案由应定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张某某、张甲某夫妻相继于1949年、1953年死亡后,张乙某将房屋产权自1951年已转移为自己的名下至今,已经事过60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时隔60年后起诉被上诉人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此事实判决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张国顺、张国恩、张春华的主要理由,诉争房屋是张乙某、张丙某、张国顺、张国恩、张丁某共有的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某、张甲某夫妻相继于1949年、1953年死亡后,诉争的房屋应是四兄弟共同财产,依法应均分。张乙某把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不能改变共有房院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判决分割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张某某与张甲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男一女,女儿张丁某,1932年出生;长子张乙某,1934年出生;次子张丙某,1940年出生;三子张国顺,1941年出生;四子张国恩,1949年出生。当事人诉争三间房屋院落坐落于隆化县某某镇某某街47号(即某某胡同2号),该房屋系张某某及妻子张甲某于1943年购买,张某某于1949年去世,(当时最大的女儿张丁某17岁,最小的儿子张国恩1岁),张乙某(当时16周岁)于1951年在热河省人民政府办理换契纸手续,此后,张甲某将该房屋西侧一间半出典给杨某某夫妻,张甲某于1953年去世,张某某与张甲某去世后女儿己出嫁其儿子在一居生活,被典房屋于1960年被赎回,当时张乙某最小的弟弟张国恩已满十一周岁。1969年张国顺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诉争房屋的西侧一间半至今,东一间半房屋由张乙某与次子张庚某居住,张庚某于2014年4月6日去世。1978年张乙某在该房院南侧盖砖瓦房两间给长子张海欧结婚使用。张乙某于1988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85年邻居白某某因该宅院边界发生争议,张丙某作为该争议宅院的原告主体,其他兄弟未提出异议,(河北省承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5)民上判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张乙某去世后张海欧仍以张乙某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诉争的隆化县某某镇某某街47号房院系张某某及妻子张甲某于1943年购买,张某某于1949年去世,张甲某于1953年去世,该房屋是否共有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及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隆化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审判长  金小雁审判员  刘福泉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