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聂珍林与卢秀业、冼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珍林,卢秀业,冼宇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聂珍林,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梁伟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秀业,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冼宇亮,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9527330-8。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珍林诉被告卢秀业、冼宇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珍林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星,被告卢秀业、冼宇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珍林诉称:2015年9月17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卢秀业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德庆县往肇庆市××区方向行驶,至线××(××区禄步镇××)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聂珍林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粤H×××××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卢秀业驾驶的货车属于被告冼宇亮所有,同时被告冼宇亮是被告卢秀业的雇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100万元,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肇庆市高要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共62天,现原告需转上级医院治疗暂时办理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卢秀业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由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卢秀业此次交通事故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22667.29元;2、误工费18338.41元;3、护理费18600元;4、住宿费1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营养费6200元,以上共计173025.7元。另外。被告冼宇亮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被告卢秀业的雇主,应当对被告卢秀业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下医疗费等款项163025.7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卢秀业、冼宇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追究上述被告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秀业赔偿原告173025.7元;2.判令被告冼宇亮对上述被告卢秀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下医疗费等款项163025.7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卢秀业、冼宇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于2015年11月18日转至上级医院治疗,期间多次住院治疗为由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请求增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54040.91元。以上赔偿额合计427066.61元。被告冼宇亮辩称:我垫付了16840.94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共垫付了26840.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承保情况:标的粤H×××××号车,被保险人冼宇亮,投保情况: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本案无法查明成因,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划分本案责任比例。三、答辩人的赔付情况:在被保险人申请预付赔款的情况下,我司已同意其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对原告提出的诉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其诉求,答辩人对没有正式医疗发票证实的医疗费,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无异议;3、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营养费医嘱和支出的票据,缺乏事实依据,表示异议,且被答辩人就医过程中已经获得专业的医疗救治,不存在需要额外增加营养的情况;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记录、收入减少证明、纳税证明和社保证明,答辩人表示异议,务工标准应使用农村标准,对误工时间无异议;5、护理费:原告请求过高,且缺乏证明;6、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答辩人表示异议。五、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卢秀业受车主被告冼宇亮的雇请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德庆县往肇庆市××区方向行驶,至线××(××区禄步镇××)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聂珍林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粤H×××××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核查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告知双方当事人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聂珍林被送往高要区禄步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68.07元。原告随后于同日被送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62天,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1、2015-9-17至2015-11-18在本院住院治疗;2、期间留陪人贰人”,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共122667.29元。原告从肇庆市高要区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转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9天,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建议药物治疗,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015年12月18日,原告继续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30天,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建议药物治疗,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016年1月18日,原告继续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期间共住院7天,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按时服药,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留陪护贰名”。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及药店药费共190940.8元。以上支出医疗费合计314276.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冼宇亮垫付原告26840.94元,其中包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另查明,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在城镇从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并独资开办了肇庆市端州区云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本院调取的交警档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推定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具体以各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聂珍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支出的自购药品亦属因伤需要实际使用的,结合其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对其医疗费合计314276.16元予以认定支持;二、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为10796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07960元/年÷365天)×128天=37859.95元,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且休息的证明,对其要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三、护理费: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其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人计2人,按住院62天,酌情计算为1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其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支出12690元。综上,原告护理费共2509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多次住院共128天且每天100元计算为12800元;五、营养费: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2016年1月25日之前尚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故之后出院期间本院酌定以30元/天计算至判决时止共3个月即90天营养费为2700元;六、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发票,但其转院外地实际应支出交通费,原告诉求交通费为3000元合理;七、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住宿发票,且没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而实际产生住宿费,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395726.11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65949.9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29776.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19776.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即159888.08元,其余5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聂珍林235838.03元,扣除被告冼宇亮已垫付的26840.94元,尚须赔偿208997.09元。由于保险公司足以赔偿,故其余被告无须再承担本案本次诉讼中的赔偿责任,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聂珍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共395726.11元(包括医疗费314276.16元、误工费37859.95元、护理费2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5838.03元给原告聂珍林(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5949.9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9888.08元),扣除被告冼宇亮已垫付的26840.94元,尚须赔偿208997.09元;三、驳回原告聂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6元,由原告聂珍林负担32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4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巧明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