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民终字第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厦门巨广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曾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巨广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曾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巨广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宁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坤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勤,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克愚,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巨广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巨广公司”)因与上诉人曾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广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曾勤赔偿其财产损失189221.74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2日巨广公司向何厝派出所报案,报警事项为公司部分财物被公司股东曾勤侵占。2015年1月21日何厝派出所出具《处警经过》,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12日16时31分许,事主陈健报案称被股东曾勤侵占公司办公设备和车辆,总价值20万余元。民警当场通过手机与曾勤取得联系,曾勤称陈健所说的办公用品及车辆均在其处,但并非占为己有,而是公司与曾勤有纠纷未解决,而这部分办公用品与轿车均为纠纷内财物,需要与公司董事长协商处理。陈健表示曾勤确与公司有纠纷未解决,后民警认定该警情属于民事纠纷,非职务侵占,应通过诉讼途径处理。至此,处警结束。巨广公司委托陈健于2015年3月24日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公正,事项为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处作出(2015)厦湖证内字第209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陈健登录账号为1392465032@qq.com的邮箱,打开“曾总”发来的邮件(邮箱为:478397486@qq.coom,主题:影视中心器材续用说明,时间:2012年11月12日下午4:53),邮件中的附件为“影视中心部分器材设备续用说明”文档,文档主要内容为:因公司影视中心前期签署的遗留项目尚未结束,再加上(10号楼)办公地点将急于转让或出租,为对客户负责,不得不续用公司部分器材设备至遗留项目结束。续用器材设备明细如下:笔记本T420-AF1(1台)、戴尔电脑(1台)、联想IBM(1台)、iPhone17寸(1台)、联想IBMX200(1台)、台式电脑(12台)、ipad(1个)、打印一体机CANONMX368(1台)、打印扫描仪(1台)、装订机(1台)、录音笔(1支)、手绘板(2个)、海尔微波炉(1台)、椅子(10把)、高清摄录一体机(1台)、佳能7D相机(1台)、雪弗兰景程轿车(1辆)。该文档无落款和日期。2013年7月10日,巨广公司向曾勤、案外人张峥嵘发出通知,要求二人将公司的办公设备、业务合同、影像素材、书籍资料等归还公司。2014年2月1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巨广公司诉被告曾勤侵权纠纷一案,巨广公司要求曾勤归还公司财产并赔偿损失。巨广公司在该案提交的证据清单中附有财产清单及价值,总价暂计189221.74元。另附三份办公物品领用申请表,申领人为被告,三件物品分别为:ipad(1台)、T420-AF1笔记本电脑(1台)、纽曼录音笔(1支)。2014年4月22日巨广公司以需另行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同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巨广公司撤回起诉。曾勤与巨广公司曾因发生劳动争议而诉至法院,该案经原审、二审,后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以曾勤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其要求巨广公司支付薪酬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曾勤认为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虽未被法院支持,但向原告索要报酬的权利仍然存在,因此可以抵消巨广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巨广公司和曾勤对“影视中心部分器材设备续用说明”文档里所罗列的物品所有权归属于巨广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曾勤承认其确实占有了其中的三项物品,即ipad(2011年3月17日购入,价值4112.8元)、T420-AF1笔记本电脑(2011年5月29日购入,价值10500元)、纽曼录音笔(2012年6月购入,价值840元)。现曾勤已从巨广公司离职,占有上述物品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曾勤称三件物品已损坏,无返还、修理或恢复原状等可能。因此,按照《物权法》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该三件物品的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办公设备及用品领用申请表”可知,被告于2012年6月5日、6日领用上述三件物品,其中两件物品在购入后一年由被告占有和使用,一件物品在购入后不久便由被告占有。原审法院分析认为,2012年11月12日巨广公司就报案称曾勤侵占了公司的办公设备等,虽电子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磨损、消耗造成贬值属正常现象,但物品的购入时间和曾勤使用的时间仅相差一年左右,且巨广公司早就要求曾勤返还上述物品曾勤至今未予返还,故巨广公司要求曾勤按照物品购入价格进行赔偿,合情合理,三件物品的价格分别为4112.8元、10500元、840元,合计15452.8元。对于曾勤主张巨广公司拖欠其工资,应当将该部分赔偿金与工资进行抵销。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同时,即便巨广公司拖欠曾勤的工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若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才可抵销。现巨广公司并不同意曾勤拖欠工资的说法,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对于曾勤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影视中心部分器材设备续用说明”中的其他物品,曾勤主张其并未领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证人陈健收到的邮件,“影视中心部分器材设备续用说明”仅载明因原告公司影视中心项目需要而续用相应的器材设备,但未载明相关责任主体。因此,即便曾勤为巨广公司的总导演或影视中心负责人,也不能直接证明曾勤实际占有器材设备。其次,证人陈健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办公设备的领用需要经过相关手续。根据巨广公司就同一事实在2014年起诉过程中,巨广公司提交了三份由曾勤签字确认的“办公设备及用品领用申请表”,载明曾勤领用了三件办公用品。而在本案中,巨广公司并未提交其他物品的领用申请表。再次,证人陈健虽称部分设备是由巨广公司的员工签字领用但由曾勤承担领导责任。但巨广公司并未提交公司的规章制度等以证明由曾勤管理的员工签字领用的设备由曾勤承担领导责任。因此,巨广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根据何厝派出所的处警经过,其中只是对曾勤占用的物品进行了笼统的表述,并没有罗列具体的物品,不能直接证明经民警询问的物品确实是巨广公司起诉中所主张的物品。综上,巨广公司不能证明“影视中心部分器材设备续用说明”中的其他物品由曾勤占有,其主张曾勤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巨广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5452.8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巨广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巨广公司和曾勤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巨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曾勤向巨广公司支付赔偿金173768.94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巨广公司不能证明“影视中心部分器材设备续用说明”的物品被曾勤占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巨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曾勤占有物品的事实。2012年11月12日,巨广公司发现公司物品丢失后,立即向何厝边防派出所报警,民警当场通过手机跟曾勤联系。曾勤表示“巨广公司所称物品均在曾勤处,但并非占为己有,而是公司与曾勤本人有纠纷未解决,而这些物品均为纠纷内财物,需要与公司董事长协商处理”。公司报警的员工是陈建,曾勤于当日向陈健发来电子邮件称:“因公司影视中心前期签署的遗留项目尚未结束,再加上(10号楼)办公地点将急于转让或出租,为对客户负责,不得不续用公司部分器材设备至遗留项目结束”,邮件还表明:“续用器材设备明细如下:笔记本T420-AF1一台,戴尔电脑一台,联想IBM一台,IPHONE17寸一台,联系IBMX200一台,台式电脑十二台,IPAD一台,打印一体机CANONMX368一台,打印扫描仪一台,装订机一台,录音笔一支,手绘板二个,海尔微波炉一台,椅子十把,高清摄录一体机一台,佳能7D相机一台,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故邮件内容已足以证明曾勤侵占巨广公司物品。巨广公司虽有领用物品签名的制度,但讼争物品是在巨广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曾勤直接从办公室拿走。曾勤为避免追究职务侵占行为,才向巨广公司发出电子邮件,以解释自己占有公司物品的原因。巨广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曾勤占有物品明细的事实。曾勤答辩称:巨广公司称2012年11月12日其发现物品丢失,根本不属实,当时曾勤是巨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影视中心的导演,有权对公司财产进行使用调配,这是正常的职务使用,而非非法占有。影视中心是巨广公司的部门,曾勤作为影视中心的导演,为了巨广公司的业务使用这些财物是合法行为。公司有领用制度,曾勤只领用了其中三件,影视中心不等于曾勤个人,但是巨广公司却要把其他人领用和不存在的东西也强加到曾勤头上,没有事实依据。巨广公司明知这些物品在影视中心,所谓不知情是出于打击报复而报假警。巨广公司报警时,曾勤已经向派出所说明巨广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曾勤要求其先行支付劳动报酬是正当的。即便这些物品留在巨广公司,也已经不具有价值。曾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巨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1、在(2014)厦民终字第2122号劳动争议案件中巨广公司对拖欠曾勤2012年3、5、6、7月份工资没有异议,仅对曾勤主张其他月份未发放的工资有异议,因存在劳动争议,故双方未办理工作物品移交手续,这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2、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工作物品移交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律规定。本案巨广公司未申请劳动仲裁,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同时,原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即予立案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定曾勤向巨广公司支付赔偿金15452.8元于法无据。1、因巨广公司在(2014)厦民终字第2122号案件中承认未发放曾勤2012年3、5、6、7月份工资,还有部分有争议工资,曾勤多次催讨未果,先后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仲裁、诉讼,虽然终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依法驳回了曾勤的请求,但巨广公司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存在,曾勤主张工资的自然权利仍存在。在上述案件中,并未判令曾勤返还相关物品及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时至今日双方仍未办理相关工作移交手续,在原审中双方对曾勤因工作原因领用的三件物品(ipad1台、T420-AF1笔记本电脑1台、纽曼录音笔1支)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也依法予以认定。曾勤在合法取得上述物品使用权后,因存在劳动争议继续持有上述物品系合法持有,无需在争议解决前返还上述物品。2、原审法院确认曾勤领用的ipad系2011年3月17日购入,T420-AF1笔记本电脑系2011年5月29日购入,纽曼录音笔系2012年6月购入。曾勤在2013年4月7日正式卸任巨广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物品自购入后到巨广公司要求返还,自然损耗应该由巨广公司承担。众所周知电子产品更新换代快,贬值也快至本案起诉时上述物品已无价值可言。原审法院完全忽略上述事实,并在巨广公司未提交相关能够证明上述物品领用时价值证据的情况下,判定曾勤按购入时价格支付赔偿金15452.8元,没有事实依据。巨广公司答辩称:本案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完全正确,曾勤将本属于公司的物品非法占为己有,至今拒不归还,给巨广公司带来了财产损害,巨广公司有权要求曾勤赔偿损失,曾勤自认占有三件物品,也确认该些物品的价格。关于巨广公司与曾勤工资纠纷事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曾勤的诉讼请求,双方已不存在劳动争议。巨广公司已多次要求曾勤归还非法占有的物品,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于2014年2月12日已提起诉讼,要求曾勤归还占有物品,但曾勤仍拒绝归还,非法占有至今。原审法院判决曾勤赔偿巨广公司损失15452.8元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院对曾勤与巨广公司劳动争议作出的生效判决即(2014)厦民终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认定,巨广公司与曾勤至迟于2013年3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曾勤所领用物品的相关时间。ipad于2011年3月17日购入,T420-AF1笔记本电脑于2011年5月29日购入,申领日期均为2012年5月;纽曼录音笔于2012年6月购入,申领日期为2012年6月。本院认为,曾勤基于与巨广公司的劳动关系领用物品,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曾勤应将领用的物品返还。对于巨广公司主张的物品,曾勤在巨广公司报警后致巨广公司的邮件中仅确认物品由影视中心续用,并不能说明所有物品均由曾勤使用,巨广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终止后所有物品均由曾勤占有,而曾勤认可其中三件物品由其领用,故原审法院认定曾勤实际占有三件物品即ipad、T420-AF1笔记本电脑、纽曼录音笔并无不当。根据三件物品的购买、领用日期及双方于2013年3月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该物品有一段时间用于巨广公司的办公。鉴于该物品属于电子设备,现在返还原物已无实际意义,故对于曾勤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及时归还物品造成巨广公司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物品购买价一半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曾勤按原价返还不当。综上,巨广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巨广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7726.4元;三、驳回厦门巨广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曾勤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厦门巨广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曾勤负担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厦门巨广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589元,曾勤负担1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结果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