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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第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立群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立群,XX,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4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群。委托代理人:赵天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姚格平。原审被告: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守信。委托代理人:赵天鑫。上诉人赵立群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赵立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赵立群向原告借款总额为100万元,自甲方放款之日起按月计算利息,借款月利息为2.5分。被告赵立群于每月21日前缴付利息,合计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为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第二条内容为“抵押房地产座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5-7号1-18-1,面积为178.88平方米;沈营路15-8号1-14-1,面积186.15平方米,以买卖形式2740元/平方米单价抵押备案至原告名下”。落款“甲方:XX”“乙方:赵立群”。同日,被告赵立群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赵立群从XX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975000元汇入被告赵立群指定账户,并扣除了当月利息25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现代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583-03088-801和0583-03088-802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在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被告赵立群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汇款,共计偿还原告五个月借款利息12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赵立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立群未能按约定期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出借借款时扣除了利息25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7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应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但为维护合同双方的自主性及交易的稳定性,对被告赵立群已经履行的部分(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9日汇款共计偿还原告2014年7月21日-2014年12月20日期间五个月借款利息125000元)不再予以调整,自2014年12月21日起,对于975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赵立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现代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现代房地产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又未签订单独担保合同,故对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现代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975000元;二、被告赵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97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赵立群承担。宣判后,赵立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赵立群偿还被上诉人XX借款本金975000元利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金100万,月利率2.5分,即每月25000元,上诉人自2014年8月至12月共计支付5次。因此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上诉人已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逐月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用扣减后的本金重新计算当月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利息197196.81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期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为维护合同双方的自主性及交易的稳定性,对上诉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利息不再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逐月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用扣减后的本金重新计算当月利息的上诉人主张,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亦不利于交易的自治及稳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3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