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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李丽敏、三亚标旗小东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勇,李丽敏,三亚标旗小东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勇。委托代理人郭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敏。委托代理人范照亮。原审第三人三亚标旗小东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松。上诉人王志勇因与被上诉人李丽敏、原审第三人三亚标旗小东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旗小东北餐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郭松(同时作为标旗小东北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李丽敏的委托代理人范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6日,李丽敏在三亚家乐缘餐厅用餐完毕后准备离开,途径餐厅走廊时不慎被走廊中的餐箱绊倒。事故发生后,李丽敏于当日被送往海南省三亚市农垦三亚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李丽敏在医院的建议下于2015年1月27日住院治疗,2015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右下肢肌力锻炼,维持右膝石膏固定,扶双拐右下肢不负重行走锻炼;2、每个月复查X光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按骨科医师指导进一步康复锻炼;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骨折愈合后(预计术后1年)建议再次住院取出右髌骨内固定物,估计再次住院费用约1万元;5、骨科随诊。李丽敏住院期间由其两个亲属王淑华、高卓亚护理。李丽敏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住院费17858.06元,门诊费555.7元,均由李丽敏自行支付。李丽敏为非农业户口,现在三亚荔枝沟居住,在三亚荔枝沟华莹美家具商行任销售经理。李丽敏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了三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丽敏因本次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预计所需费用为6170元;建议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为宜。该次鉴定费为3200元。李丽敏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王志勇、三亚标旗小东北餐饮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应当适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三亚家乐缘餐厅在未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识的情况下将餐箱放置在走廊处致使李丽敏被绊倒摔伤。王志勇作为三亚家乐缘餐厅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因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李丽敏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丽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认定王志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丽敏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李丽敏提供的餐饮发票的收款方为三亚家乐缘餐厅,此事故亦发生在王志勇经营的三亚家乐缘餐厅内,且标旗小东北餐饮公司与王志勇并非同一经营主体,故对李丽敏请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三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王志勇和标旗小东北餐饮公司虽对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程序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李丽敏的赔偿数额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李丽敏共花费医疗费18413.76元(住院费17858.06元+门诊费555.7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为6170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24583.76元(18413.76元+617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丽敏主张其工资按每月50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凭证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在诉讼中,李丽敏主张其是三亚荔枝沟华莹美家具商行的家具销售经理,该公司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经查属实。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我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2390元/年计算。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为14892元(32390元/年÷12个月÷21.75天120天)。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亚市农垦医院没有明确意见说明护理需要2人或2人以上,因此,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其标准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771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90日计算,护理费应为9921元(28771元/年÷12个月÷21.7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丽敏因伤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5、营养费。三亚市农垦医院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应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1500元(50元/天30天)。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李丽敏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丽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住宿费。在诉讼中,李丽敏未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丽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李丽敏因伤造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29元/年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91716元(22929元/年20年20%)。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43362.76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4583.76元+误工费14892元+护理费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1716元)。根据上述确定的承担比例,王志勇应赔偿李丽敏经济损失为143362.76元的70%,即100353.93元;剩余30%的损失由李丽敏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志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丽敏支付赔偿金100353.93元;二、驳回李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9元(李丽敏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李丽敏负担1477.1元,王志勇负担1017.8元;鉴定费3200元,由王志勇负担。上诉人王志勇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第一、李丽敏被餐箱绊倒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王志勇并不存在过错。当时餐厅的工作人员对餐厅包房进行清洁工作,在清洁的过程中将餐箱暂时放置在地面不影响正常通行,不必要设置警示标识。李丽敏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外面就餐时应当负有必要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没有对自身周围的环境全面细致的观察,对自己人生和财产安全毫不顾忌,以致于造成自身的损害。所以,王志勇不应对李丽敏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审法院以工伤鉴定标准判决王志勇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伤残鉴定标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一个附件,是为解决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需对劳动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问题制定的,适用于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本案中,王志勇与李丽敏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也是一般的人身伤害,所以不应用《工伤伤残鉴定标准》来进行鉴定。虽然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评定标准,但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因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都属于侵权性质,解决侵权赔偿问题。而工伤标准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解决的是社会保险问题,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救济途径。两者的明显区别决定两个评残标准适用范围根本不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志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丽敏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首先,王志勇没有尽到餐厅经营者和管理者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餐厅走廊是方便顾客正常通行的通道,其餐厅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保障走廊的通行安全和便利。即便在不利于通行的情况下,其也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语来提示顾客谨慎通行。王志勇在走廊上放置餐箱,妨碍通行,且餐箱摆放过低,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语来提醒顾客注意,致使顾客被餐箱绊倒的危险性大大提升,危害顾客的人身安全,上述事实足以断定王志勇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所以其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原审法院以工伤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是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评定标准,民法是私法,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也就是说,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适用何种标准进行评定,审判实践中同样有类似的判例存在。二是王志勇主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李丽敏不认同。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虽然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李丽敏本身也是一名劳动者,此次受伤是否会对其未来的劳动能力产生影响是李丽敏最为关心的问题,适用工伤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更能准确地反映出此次受伤给李丽敏带来的伤害和影响,符合常理。三是从程序上,一审时王志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所以一审法院采信本案鉴定意见并无不妥。四是从实体上讲,虽然一审法院采信了以工伤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但最终的落脚点仍然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赔偿标准,所以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最后,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而言,一审判决也符合民法这一基本原则。原审第三人标旗小东北餐饮公司口头述称,同意王志勇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对李丽敏遭受的人身损害王志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鉴定机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李丽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否正确。关于对李丽敏遭受的人身损害王志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餐饮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如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王志勇作为三亚家乐缘餐厅的经营者,其应对到其餐厅就餐的李丽敏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李丽敏是在三亚家乐缘餐厅用餐时被放置在走廊的餐箱绊倒摔伤,而餐箱的放置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三亚家乐缘餐厅走廊的作用首先要保障顾客的正常通行,如餐厅未在走廊放置餐箱,或者在放置餐箱后采取了如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等保障措施,就不会发生李丽敏被餐箱绊倒的事故。故王志勇因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李丽敏摔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当然,作为成年人,如李丽敏在通过走廊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事故王志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丽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鉴定机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李丽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当前,适用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的国家标准有两个,即《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前者是为处理工伤事故和因职业病致残职工而制定的,后者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而对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的伤残评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必须适用何种标准。李丽敏受伤不属于工伤事故,也不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故鉴定机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其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妥。综上,王志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9.8元,由王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人孝审判员  高建刚审判员  陈太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孔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