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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野县博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堤圈村路段时,撞同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侯某,造成被害人侯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侯某亲属与被告人赵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某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人肖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和博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侯某亲属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侯某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