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周某甲、周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297号原告马某,无业。被告周某甲,无业。被告周某乙,无业,太原市尖草坪区古城太钢平房宿舍。被告周某丙,超市打工。被告周某丁。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均参加第一次开庭,由于原、被告当庭申请亲子鉴定,本院予以休庭。后四被告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鉴定,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继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共育有四女儿,为上述四个被告,现均已成家立户,家庭经济条件良好。2011年起原告经常患病,四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不闻不问,高额的医疗费用原告无力独自承担。现如今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四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赡养费用,经众多亲属做四被告的思想工作,其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目前原告无家可归,四处借居。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孝。原告含辛茹苦把四被告养大成家,只求在古稀之年做儿女的能善待老人,有一个安宁的家,过上平静的日子,安度终身。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我母亲,我的母亲很善良的,我不认识原告我不能出赡养费。被告周某乙辩称,我收到的诉状中我母亲的年龄和我的年龄等信息都不符合事实,我很多年都没有见过我母亲了,原告是不是我母亲我能不肯定。被告周某丙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亲妈是不会把我们告上法庭的,我妈已经76岁了,诉状中原告的年龄与我母亲不符合,我怀疑是诈骗。被告周某丁未到庭,提供书面意见表示对原告身份有怀疑。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四被告是否为母女关系;2、原告诉请的赡养费用的法律和事实依据。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涧河街道办事处白桦苑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现在居住在此社区;证据二、泥屯镇东青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清楚;证据二不对,没有周变英这个人,我是1958年出生的,马某不可能是1947年出生的,11岁就可能生下孩子,我认为证明不属实。并且我母亲现在不是一个人居住,我们对证据二不认可。被告周某丁未到庭,未予质证。第一次开庭中,原告和被告均同意2016年3月9日前进行亲子鉴定,但至指定日期四被告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亲子鉴定和以后的诉讼。另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职权调取原告及其配偶周继舜(已死亡)常住人口登记表、四被告户籍证明、阳曲县泥屯镇东青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山西科教频道2015年11月2日《小郭跑腿》视频截图。原告对上述证据认可,四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周继舜(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抚养四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成人。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配偶周继舜(已死亡)常住人口登记表、四被告户籍证明、阳曲县泥屯镇东青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山西科教频道2015年11月2日《小郭跑腿》视频截图、中涧河街道办事处白桦苑社区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阳曲县泥屯镇东青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视频证据证明系四被告母亲,证据充分;四被告不认可系原告子女,既不提供证据又不参加亲子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太原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予以酌定。三、原告诉求四被告支付今后的医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马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于每月1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各负担12.5元(原告已预交,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高昌玲人民陪审员 郭恒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