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设拒不履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臭,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城西街道。2015年2月3日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5年4月3日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被永济市人民法院罚款1万元。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5时许,武某某到本市城北街道赵杏村办事,因其欠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甲的货款,武某某驾驶其儿子武某甲的晋MW84**东风标致轿车被张某某、张某甲挡住并扣留,后该车放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2014年2月24日,武某甲将张某某起诉至永济市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某返还车辆。2014年4月16日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返还武某甲所有的晋MW84**东风标致轿车。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年8月27日,永济市人民法院向张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张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前返还车辆,但张某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5年2月3日,永济市人民法院对张某某司法拘留15日。张某某仍不履行。2015年4月3日永济市人民法院对其罚款10000元,但张某某仍拒不履行。直至2015年12月18日,张某某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张某某妻弟曹创立才将车辆交到永济市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缴纳了罚款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永济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永济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永济市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书;派出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永济市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书;证人武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甲的情况说明及证明;顺丰快递邮寄单;车辆送交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执行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缴纳罚款的单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31日,永济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尉继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吉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