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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9月18日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某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在莱州市某村其个人经营的火烧铺内,与到火烧铺买火烧的宋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手持菜刀将宋某某头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头皮创口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宋某某报警,被告人马某某负案潜逃回老家。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某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归案。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前科查询、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法制意识淡薄,不能正确处理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到案后被告人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