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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郝爱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爱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爱东,绰号“二东子”���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忻府区人,忻州市人民医院职工,住忻府区。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爱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晋0902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爱东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本案相关人员杨某知晓被告人郝爱东出售毒品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之后接受公安人员安排向被告人郝爱东电话联系买毒品事宜,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郝爱东在忻府区团结路法院宿舍以295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一小包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郝爱东身上搜出1小塑料袋毒品及295元。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检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0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郝爱东患病情况;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郝爱东身上查获毒品、毒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毒品、毒资情况;物证照片,证实扣押物品形态;办案说明,证实案件办理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郝爱东的前科犯罪情况;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疑似毒品检有海洛因成份;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郝爱东尿液呈吗啡阳性;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知晓郝爱东出售毒品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之后接受公安人员安排向被告人郝爱东买毒品的过程;被告���郝爱东供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杨某打电话要抬上些货吃,后在其居住的法院宿舍小平房内杨某给了其295元,其将一包料子倒了一些给杨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爱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违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没有贩卖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郝爱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郝爱东不服,以本案存在引诱犯罪,主��恶性小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爱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本案中存在犯意引诱的事实,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侯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