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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守俭与上海徐忠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守俭,上海徐忠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4655号申请执行人徐守俭,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谢永,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上海徐忠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吉佳申请人徐守俭与被申请人上海徐忠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44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守俭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徐忠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1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839.08元、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医疗费9,542.79元、支付鉴定费350元、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6日、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日、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共计217,467.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徐忠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上海银行杨浦支行的基本账户,但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444号裁决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彬审 判 员  陈翔代理审判员  孔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