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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哲与被执行人陕西旭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陈哲,陕西旭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6执异1号执行异议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公司质安部长。申请执行人陈哲,男,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陕西旭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哲与被执行人陕西旭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平利法院(2016)陕0926执58-1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协助提取被执行人陕西旭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工程款及保证金101400元的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平利法院(2016)陕0926执58-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其理由为:一、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工程款数额为40992.2元,并非裁定书中所称的二十余万元,因此异议人仅能在40992.2元的范围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二、异议人预留被执行人陕西旭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59928元,该款不是其收入,不是到期债权,异议人对该部分款项无法协助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哲与被执行人陕西旭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刑初字00054-1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治疗费100000元,交纳申请费14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陕西旭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有应收取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二十余万元。另查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载明:履约保证金10万元由乙方(被执行人)在签合同前一次足额缴纳。第十四条第(1)项规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无息返还。故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陕0926执58-1号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陕西旭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铁二十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及保证金101400元扣留并提取至平利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案件款专户。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提出只有被执行人工程款三万多元,本院要求异议人三日内提供对账单,但异议人在2016年4月18日才向本院提供了《施工计价汇总表》复印件(其中2015年6月1日的无财务总监签字),称仅有被执行人工程款40992.2元,另外款项159928元为质量保证金。异议人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载明:被执行人承建工程合格率100%,AP3合同段交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异议人未提供无息返还被执行人履约保证金的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异议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时,本院应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陈述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保证金、质保金前后矛盾,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6)陕0926执58-1号裁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柳金立审判员  邹尚元审判员  黄纯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