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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邵世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邵世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1260号原告吴建华。被告邵世才。原告吴建华与被告邵世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世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邵世才向原告吴建华借款5万元,后协商一致由被告转让给原告1万元债权,并于2015年3月4日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自出具本借据之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不还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邵世才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邵世才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世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邵世才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世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世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邵世才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蓝徐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