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龚声禄、张满得等与雷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声禄,张满得,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龚声禄,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义县,系被害人吴素现之丈夫。申请执行人张满得,女,194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义县。被执行人雷斌(曾用名雷毛德),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龚声禄、张满得与被执行人雷斌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的(2005)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雷斌赔偿原告龚声禄合计16828.83元,除已付3620元,尚应支付13208.83元;二、被告雷斌赔偿原告张满得生活费5086.85元;三、被告雷斌赔偿原告龚声禄、吴传忠、张满得死亡赔偿金49150.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5)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