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钢、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钢,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丁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480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庆振,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于振松,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钢,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李钢,公司经理。被告丁金萍,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李钢、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丁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庆振、于振松及被告李钢、被告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钢、丁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钢与原告签订(高唐)个借字(2013)年第0817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钢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与被告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公司所有的位于高唐县金寨村的厂房作为被告李钢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被告丁金萍签订合同编号为(高唐)农高保字(2013)年第08178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钢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0万元,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5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李钢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该六笔借款五笔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钢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确认原告对被告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金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李钢签订的(高唐)个借字(2013)年第08178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钢及被告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辩称:丁金萍没有担保,当时签合同的时候说的不是担保,而且不是以公司的全部房产抵押的。被告丁金萍辩称:没有对借款担保,当时签字的时候答辩人不知道是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钢签订(高唐)个借字(2013)年第0817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钢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发放,被告李钢在原告处开立账户,账号为62×××91,办理该笔贷款的发放与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唐)高抵字(2013)年第081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高唐县鱼邱湖街道金寨村2006平方米的厂房为被告李钢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对抵押物在山东省高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丁金萍签订合同编号为(高唐)农高保字(2013)年第081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钢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6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李钢发放贷款74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8日,月利率为5.125‰,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李钢发放贷款2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月利率为5.00‰,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李钢发放贷款21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月利率为5.00‰,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李钢发放贷款2188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月利率为5.00‰,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李钢发放贷款158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5.00‰。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李钢发放贷款204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月利率为4.4583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其利息偿还情况为: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745000元,偿还利息16927.02元,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29万元,分两次偿还利息为98.01元和6330.32元,共计6428.32元;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15800元,偿还利息86.90元;2014年9月24日借款21万元,偿还利息3080元;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218800元,偿还利息3172.6元;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20400元,利息未偿还,该六笔借款共计偿还利息29694.85元。该六笔借款中五笔借款已经逾期,另一笔借款于2016年8月8日到期,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自2015年3月10日后一直没有按期结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被告李钢与原告签订(高唐)个借字(2013)年第08178号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李钢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丁金萍对上述请求承担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为:按本金745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125‰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剩余5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凭证上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执行中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9694.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承诺函、贷款抵押协议书、抵押公证登记书及被告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李钢及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丁金萍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手印不予认可但也不申请鉴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李钢签订的(高唐)个借字(2013)年第08178号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钢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及罚息为:本金745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5.125‰计算利息;本金29万元,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8日按月利率5.00‰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在借款利率5.00‰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本金21万元,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16日按月利率5.00‰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在借款利率5.00‰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本金2188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月利率5.00‰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在借款利率5.00‰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本金158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5.00‰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在借款利率5.00‰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本金204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5日按月利率4.45833‰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在借款利率5.00‰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执行中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29694.85元。原告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丁金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对被告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债权余额1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金萍自愿为被告李钢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原告对被告李钢最高债权余额16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丁金萍对被告李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丁金萍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位于高唐县鱼邱湖街道金寨村2006平方米的厂房在原告对被告李钢最高债权余额1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解除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钢签订的(高唐)个借字(2013)年第08178号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李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金745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5.125‰计算利息;本金29万元,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8日按月利率5.00‰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在借款利率5.00‰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本金21万元,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16日按月利率5.00‰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在借款利率5.00‰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本金2188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月利率5.00‰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在借款利率5.00‰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本金158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5.00‰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在借款利率5.00‰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本金204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5日按月利率4.45833‰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在借款利率5.00‰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执行中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29694.85元。)。四、被告丁金萍对上述第三项款项的偿付在原告对被告李钢最高债权余额16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钢追偿。六、被告丁金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李钢负担,被告高唐县鲁西鱼丘养殖有限公司、被告丁金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