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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贺云与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2791号原告贺云,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庆祥,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交通街。法定代表人李学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经理,住大石桥市金辉丽园*号楼*单元***室。原告贺云与被告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庆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汽车多次在原告经营修配厂维修,经结算被告尚欠维修费11,16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维修费11,160.00元。被告辩称:拖欠维修费属实,但原告未能按被告要求提供维修明细,现原告采用被告已解除的司机,向本单位报销凭证作为证据主张权利,有悖常理。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车杰仕汽车修配厂经营者,2015年2月,被告所有的车辆由司机李德利送往原告经营的车辆修配厂维修,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14张,金额合计11,160.00元,该发票由被告方粘贴,分别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室负责人,财务人员,经手人等签名,但其后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修车配件明细表为由,拖欠维修车辆费11,160.00元,且至今未能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发票联,原始凭证粘贴用纸,以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相互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维修,双方间已形成车辆修理合同,被告理应给付车辆维修费用,其以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明细表为由,拒绝给付车辆维修费,亦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车辆已维修的事实,且能够证明被告拖欠的维修费金额,故被告辩解,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贺云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160.00元(壹万壹仟壹佰陆拾元)。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雨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