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孙永恩诉吉林省敦化地震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恩,吉林省敦化地震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孙永恩,男,年月日出生,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敦化地震台。住所:敦化市。法定代表人:赵国辉,台长。委托代理人:毕永强,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永恩诉被告吉林省敦化地震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至2004年为被告从事取水样工作,2005年至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处从事取水样、更夫、烧锅炉工作,该事实通过法院判决能够确认。(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上诉人孙永恩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敦化地震台于2005年1月1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被告欲与原告签订合同,因合同条款内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修改,被告未修改,并将原告辞退,通过诉讼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敦劳人仲不字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1月至2008年1月养老保险;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16679.09元(双休日、法定假日、年休假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孙永恩与被告吉林省敦化地震台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孙永恩于2015年10月28日向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吉林省敦化地震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违法辞退应支付的工资等。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敦劳人仲不字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孙永恩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原告孙永恩与被告吉林省敦化地震台之间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产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前置条件,但本案中原告孙永恩未对是否与被告吉林省敦化地震台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原告就其劳动争议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本院依法不应受理。原告孙永恩应先对是否与被告吉林省敦化地震台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向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永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孙永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花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红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