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会敏、于北海等与梁丽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敏,于北海,杨某,梁丽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张会敏。原告于北海。原告杨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梁丽维。委托代理人梁丽萍,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靖,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楠楠,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会敏、于北海、杨某与被告梁丽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梁丽维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9月18日原告于北海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张会敏、杨某在沿神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靖宁街交叉路口西侧时,被被告梁丽维驾驶的冀F×××××号轿车撞倒,造成三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丽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北海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会敏、杨某无责任。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损失较大,至今未获赔偿,经了解知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数额、电动车损失鉴定后由被告赔付。被告梁丽维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梁丽维所驾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我垫付的医疗费系替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首先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在核实其真实、有效后,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梁丽维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于北海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张会敏、杨某与被告梁丽维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三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丽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北海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会敏、杨某无责任。被告梁丽维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丽维为原告方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方主张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承担详见事故认定书,一、张会敏损失:医疗费8507.66元;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1250元;营养费25天×30元=750元,根据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误工费24141元/年÷365天×(25+90)天=760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根据司法鉴定,出院后误工期60-120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按90天计算;护理费46239元/年÷365天×(25+5)天=3800元,根据司法鉴定,出院后护理期5天;共计:21913.66元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的分担。2、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单1张。3、诊断证明1份。证实伤情和需加强营养。4、病例1份。证实住院时间。5、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二、于北海损失:医疗费3348.51元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营养费24天×30元=720元,根据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误工费24141元/年÷365天×(24+14)天=2513.3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根据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治疗2周护理费46239元/年÷365天×24天=3040元;共计:10821.8元提交证据:1、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单1张。1、诊断证明1份。证实出院后休息治疗2周,加强营养。2、病例1份。证实住院时间。3、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三、杨某损失:医疗费701.7元;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550元;护理费46239元/年÷365天×11天=1393.5元;共计:2645.2元。由于被告梁丽维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梁丽维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的8507.66元+1250元+750元+3348.51元+1200元+720元+701.7元+550元-1万元=7027.87元由被告梁丽维承担80%的责任即7027.87元×80%=5622.3元,梁丽维应承担的部分由商业险保定支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7606元+3800元+2513.3元+3040元+1393.5元=1835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1万元+18352.8元=28352.8元,保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5622.3元。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包括梁丽维所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伤情均为皮外伤无需加强营养。对张会敏的误工费,张会敏已经58岁,其提供的证明张会敏为城镇居民没有土地也未提供其他的工作证明,对其误工费不认可。对鉴定书无异议。护理费也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金额过高应当每天15元。被告梁丽维对原告方主张及证据无异议。原告方称,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出院时均是好转,并非治愈,况且张会敏骨盆骨折,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3个月,结合鉴定书我方主张按出院后90天计算误工期限,时间并不长,根据3人的伤情结合医生的建议张会敏、于北海均需要加强营养,张会敏、于北海虽然是城内居民,但由于该村土地全部被征用,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来自于城镇,所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收入,张会敏虽然58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法律并未规定58岁的妇女没有误工费,因此保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沧州中院意见护理费应按社平工资计算,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计算没有依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称,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按照70%赔付。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18日原告于北海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张会敏、杨某与被告梁丽维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三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丽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北海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会敏、杨某无责任。被告梁丽维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丽维为原告方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张会敏损失:1、医疗费8507.6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汇总单予以证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张会敏的医疗费8507.66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住院25天由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750元,根据肃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知原告张会敏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及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张会敏主张误工费24141元/年÷365天×(25+90)天=760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根据司法鉴定,出院后误工期60-120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按90天计算,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出院后误工期为60-120天,本院认为,根据肃宁县城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知张会敏在该村没有承包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张会敏以打工为其生活来源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会敏的误工期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会敏损伤后误工期60-120日”,结合张会敏伤情及医嘱,本院认为张会敏误工期以90日为宜,故本院认定张会敏的误工费为5952.57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46239元/年÷365天×(25+5)天=3800元,根据司法鉴定,出院后护理期5天,本院认为原告张会敏的护理期限有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但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故本院认定张会敏的护理费为2633.83元;二、于北海损失:1、医疗费3348.51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汇总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12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住院时间,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720元,根据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24141元/年÷365天×(24+14)天=2513.3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根据诊断证明休息治疗2周,原告于北海主张的误工天数、误工费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于北海主张护理费46239元/年÷365天×24天=3040元,本院认为其护理天数无误,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于北海的护理费为2107.06元;三、杨某损失:1、医疗费701.7元,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天数有病历予以证实,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杨某主张护理费1393.5元,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杨某的护理费为965.73元。因被告梁丽维所驾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方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方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原告张会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又因原告张会敏系非机动车一方,其赔偿责任可按照20%予以承担。被告梁丽维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系为保险公司垫付,故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会敏、于北海、杨某医疗费10000元(其中5000元给付被告梁丽维),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会敏、于北海、杨某误工费、护理费14172.49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会敏、于北海、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22.29元。三、驳回原告张会敏、于北海、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丽维承担6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原告张会敏、于北海、杨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勋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