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康乐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康乐化纤有限公司,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康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65号。法定代表人马合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天社(特别授权),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5440805H1-1。法定代表人XX,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寒冰(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程金磊(特别授权),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康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龙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乐公司支付其货款241105.12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康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天社,被上诉人海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寒冰、程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康乐化纤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康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海龙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康乐公司尚欠海龙公司货款241105.12元。之后康乐公司未支付该货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海龙公司主张康乐公司偿还货款241105.12元及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诉讼之日起起算。康乐公司主张抵销青州鑫龙纺织有限公司货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康乐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105.12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新乡市康乐化纤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康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情况说明》出具后,海龙公司业务员吴法宝从康乐公司处提走货物,调往青州鑫龙纺织有限公司,未付的货款应该抵销所欠货款。被上诉人海龙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抵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调查,该证据系虚假证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康乐公司主张的抵销能否成立。康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海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康乐公司欠海龙公司货款241105.12元,该约定系康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康乐公司应按照该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康乐公司主张用海龙公司业务员从其公司调货的未付货款抵销该笔241105.12元的欠款,但海龙公司不予认可且康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海龙公司拖欠其货款,对此康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情况说明》判令康乐公司支付海龙公司241105.1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新乡市康乐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增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