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尤步文与临沂市澎顺木业板材厂、刘传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步文,临沂市澎顺木业板材厂,刘传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760号原告尤步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澎顺木业板材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港上村。负责人刘传顺,厂长。被告刘传顺,居民。原告尤步文与被告临沂市澎顺木业板材厂(以下简称澎顺木业)、刘传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步文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澎顺木业、刘传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步文诉称,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膜纸,2014年1月30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传顺分别给原告出具10万元、316700元的欠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455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51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澎顺木业、刘传顺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传顺开办临沂市澎顺木业板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胶合板制造。原告尤步文与二被告存在买卖膜纸的业务往来。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传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膜纸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传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膜纸款316700元。以上两份欠条,被告共计欠原告416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1185元,剩余欠款145515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551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企业信息查询表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货款,为此提供两张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传顺购买膜纸用于被告澎顺木业经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其货款1455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保护其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刘传顺、澎顺木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顺、临沂市澎顺木业板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尤步文货款1455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1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480元,由被告刘传顺、临沂市澎顺木业板材厂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宗坤人民陪审员 王乃军人民陪审员 张作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邸龙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