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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翟如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翟如军,沭阳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975号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骏。委托代理人卢锋。被告翟如军,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沭阳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陈志连。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翟如军、被告沭阳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翟如军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由被告翟如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9,000元,用于购买联众公司经销的NEWPASSAT轿车一辆(车架号:LSVCZ6A49EN185096);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自2015年2月起的每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3.1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没有发生不按时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形,合同期内贷款利息由贷款人按照年利率水平3.5628%让利,借款人按照7.1090%的年利率水平支付部分正常利息,其余正常贷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负担。如果借款人发生借款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罚息的,逾期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翟如军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原告与被告联众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经销商零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联众公司将在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对每一零售客户及共同借款人(如有)与原告订立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原告取得登记注明原告为车辆的抵押权人的《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原件之前,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翟如军于2015年2月起借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未归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7,382.77元。被告联众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翟如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00元,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7,382.77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8月10日),并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联众公司对被告翟如军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经销商零售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抵押、保证的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3、被告欠款情况表,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款的事实。各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查明,双方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依法处理借款人、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本院另查明,上述《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签订后,被告翟如军未按约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经销商零售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翟如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众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翟如军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如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9,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7,382.77元;二、被告翟如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翟如军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翟如军协议,以NEWPASSAT轿车(车架号:LSVCZ6A49EN185096)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翟如军继续清偿;四、被告沭阳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翟如军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沭阳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如军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7.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员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