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2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东东,男,1996年8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合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水县吉岘乡王咀行政村南头自然村2025。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与李登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2015年12月9日23时许,至本市唐山路附近,见被害人吴某某独自一人边走边看手机,便尾随吴至唐山路XXX弄XXX号附近,由李登锐从身后控制被害人吴某某并试图抢走手机,在争夺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摔落在地,被告人孟某某见状即上前拿走手机,得手后孟、李二人逃逸。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东余杭路XXX号帝海酒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涉案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赃物折价款已由同案关系人李登锐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同案关系人李登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马翠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