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丘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丘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丘某于2001年5月起任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员,2006年6月任该投资审核中心副主任,2010年12月任主任。投资审核中心主要任务包括负责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查工作,被告人丘某在任职期间,利用从事财政性投资项目审核工作便利,先后收受工程老板曾某送款5万元,刘某送款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03年上半年,承建兴宁市财政局综合大楼(又称华丰大厦综合楼)工程的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曾某,在工程完工后送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审核,工程由时任审核员的被告人丘某等负责审核,在工程审核期间,曾某为了得到审核人员的关照,一天上午下班前,电话约丘某后,曾某便去审核中心办公楼下,用一个信封袋装着5万元送给被告人丘某,希望丘某在工程审核方面予以关照。丘某收下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二、2008年11月,梅州市剑英图书馆及配套附属工程送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工程项目承包方代表刘某去到被告人丘某的办公室,送给丘某3万元,希望丘某在工程审核过程中予以关照,丘某收下3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另查,被告人丘某在任职期间,有违法所得41万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丘某到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清全部赃款。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员、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丘某犯罪所得赃款8万元及违法所得41万元,予以没收,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丘某上诉提出,上诉人是被动犯罪,上诉人的行为未造成国有财产损失;上诉人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已经退清涉案款项。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8年11月间,时任广东省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员、副主任的上诉人丘某,利用其从事财政性投资项目审核工作便利,先后收受曾某送款5万元,刘某送款3万元,共计8万元(已退清)。另查,被告人丘某在任职期间,有违法所得41万元(已退清)。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03年上半年,时任广东省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员的上诉人丘某等人负责对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兴宁市财政局综合大楼(又称华丰大厦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在审核期间,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曾某请托丘某在审核时给予关照,并在审核中心办公楼下送给丘某5万元,丘某当场收下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上半年,当时其承建的兴宁市财政局综合大楼(又称华丰大厦综合楼)已完工,工程资料送梅州市财政局审核中心进行工程审核结算。在审核过程中,为得到审核人员的关照和支持,记得一天上午下班前,其打电话给负责工程审核的审核员丘某,约他在审核大楼下见面,当丘某下楼见面时,其将一个装有5万元的牛皮袋信封交给他说“丘工,这是给你的,希望你在审核工程时,加快一点,并给予关照”,丘某收下5万元后,答应说“好”,然后各自离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广东省兴宁市财政局综合大楼的承包方为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上诉人丘某的供述,证实兴宁市财政局综合大楼(又称华丰大厦综合楼)是由兴宁市第二建筑工有限公司老板曾某承建,工程完工后,于2003年上半年报送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审核,由其和陈怀广负责此项目的审核和复核工作。在审核期间的一天上午下班前,曾某打电话给其,问其在哪里,其说在办公室,于是,他让其下楼来一下,有事见其,到了楼下,见曾某在楼下等着其,他将一个牛皮袋信封交给其,他说“丘工,这是给你的”,希望其在工程审核时加快速度,并予以关照,其答应说“好”,后各自离开,其回去后打开信封,里面装有5扎人民币,共计5万元,其收下此款。二、2008年11月,时任广东省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副主任的上诉人丘某等人负责对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梅州市剑英图书馆及配套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在审核期间,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请托丘某在审核时给予关照,并在审核中心丘某的办公室送给丘某3万元,丘某当场收下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梅州市剑英图书馆工程项目由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实际上由其承建。工程于2008年3、4月完工,11月送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审核。在送审期间的一天上班时间,其去到丘某的办公室,对丘某说剑英图书馆的工程是其做的,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帮其快点审核完毕并关照一下,丘某答应说“好”,在离开他办公室前,其把装有3万元信封送给丘某,丘某收下该款,便离开。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剑英图书馆工程项目完工送审时,其具体负责审核,在审核过程中,时任分管领导副主任丘某曾多次过问审核工作进展情况,并要求加快进度,并予以关照,工程承建人刘某也送过10万元给其。3、上诉人丘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间,由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老板刘某,承建梅州市剑英图书馆及配套附属工程完工后,送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审核,其是分管审核业务的领导,在送审期间的一天上班时间,刘某来到其的办公室,其就招呼他喝茶,刘某告诉其他承建剑英图书馆已经送审,希望其关照一下,让具体负责的审核员快点审核,其答应说“好”,在他离开办公室时,送给其一个信封,里面装有三扎人民币共计3万元,其收下了此款。由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还有:1、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该院于2015年4月22日决定对上诉人丘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广东省梅州市财政局梅市财人字(2010)37号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上诉人丘某于2001年5月起任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员,2006年6月任该投资审核中心副主任,2010年12月任主任。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上诉人丘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诉人丘某此前无犯罪记录。4、上诉人丘某投案后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丘某关于2015年4月21日主动到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5、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上诉人丘某已向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退清涉案款项49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上诉人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丘某上诉提出,其是被动犯罪,其行为未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经查,上诉人身为梅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人员,明知送款人是其负责审核项目的承包方人员,是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并在送款人就审核项目明确请托上诉人给予关照的情况下,仍收受送款人的送款,上诉人受贿的主观明显,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被动犯罪的情形,且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上诉人的受贿行为是否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上诉人丘某还提出,其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已经退清涉案款项。经查,上诉人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已经退清涉案款项属实,但原审已据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现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其司法解释已经颁布实施,原判对上诉人的主刑量刑仍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不再予以变更;原判对上诉人并处罚金的数额有误,应在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并处罚金,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上诉人的罚金刑不再予以变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巫光清审 判 员 黄清波代理审判员 华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