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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执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莱西市水集镇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莱西市水集镇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执复字第2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负责人孙伟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莱西市水集镇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欣,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以下简称莱西建行)与莱西市水集镇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水集村镇公司)、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集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复议人水集建筑公司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莱西市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水集建筑公司称,莱西市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了莱西建行与水集村镇公司、水集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本案不应再恢复执行。水集村镇公司未经清算注销,莱西建行仍与已经注销的水集村镇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要求我公司提供保证,该保证应认定为无效。水集村镇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作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莱西市人民法院驳回莱西建行恢复执行的申请并解除对水集建筑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莱西建行辩称,水集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或主债务人的开办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莱西市人民法院查明,1998年11月23日,莱西建行与水集村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水集村镇公司向莱西建行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23日至1999年11月22日。同日,莱西建行与水集建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水集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1998年11月23日至2001年11月22日。2003年12月20日,莱西建行与水集村镇公司、水集建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水集建筑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经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逾期不履行义务,水集村镇公司及水集建筑公司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水集村镇公司、水集建筑公司逾期不履行义务,2004年4月6日,莱西建行持相关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莱西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4年4月12日,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西法执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水集村镇公司、水集建筑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对(2004)莱西证经字第963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2015年5月4日莱西建行以水集建筑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2015)西恢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对水集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青岛银行莱西支行开立的账户予以冻结。莱西市人民法院另查明,水集村镇公司于1997年6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于2000年7月2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其主管部门为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原莱西市水集镇人民政府)。莱西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西建行在本案终结执行后,发现水集建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主债务人的注销并不导致债的灭失,保证责任亦不能就此消灭,保证人仍需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莱西建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水集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申请追加水集村镇公司的开办单位莱西市水集街道处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对两种救济方式享有选择权,现申请执行人莱西建行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水集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莱西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85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水集建筑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水集建筑公司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莱西市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了莱西建行与水集村镇公司、水集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失去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不应再恢复执行。水集村镇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莱西建行仍与已经注销的水集村镇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要求我公司提供保证,申请复议人对水集村镇公司已注销并不知情,因此该保证应认定为无效。水集村镇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作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莱西公证处所作的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莱西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执)明传(2010)11号】明传明确指出:“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的,如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恢复执行”。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莱西建行申请执行后,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水集村镇公司、水集建筑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2日裁定对(2004)莱西证经字963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2015年5月4日莱西建行以水集建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恢复执行,莱西市人民法院遂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莱西市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恢复执行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因此,申请复议人认为本案不应再恢复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执行人水集村镇公司被注销后,保证人水集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债务人的注销并不是主债务的灭失,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应就此消灭,保证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申请复议人主张被执行人水集村镇公司已注销、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亦有权向保证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三、申请复议人在复议程序中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在莱西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并没有提出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申请,其在复议审查程序中向本院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超出了本院应予审查的范围,因此,对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青岛水集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英代理审判员  焦兴凯代理审判员  李崧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