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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毅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舟山远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毅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舟山远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异7号异议人(案外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普陀农商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仕跃,系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毅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毅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洁,系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舟山远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舟山远诚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屹,系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毅尚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远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中,案外人普陀农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查。因本案案情简易,合议庭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普陀农商行称,本院作出了(2015)舟普商初字第127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载明被执行人舟山远诚公司继续履行关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晨晖街277号102室、301室房产买卖合同,并立即配合申请执行人上海毅尚公司办理上述涉案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该房产用途为酒店用房,且与整幢大楼其他房产连为一体。异议人普陀农商行在另案中对涉案房产所在大楼的1层部分及2、4、5、6、10、11层房产享有抵押权。异议人认为,本院将被执行人舟山远诚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办理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上海毅尚公司名下,可能导致抵押房产价值下降,并引发整幢大楼公共过道及电梯相邻权纠纷等问题,进而影响异议人抵押债权的实现。基于以上理由,异议人请求本院停止执行(2016)浙0903执55号执行裁定书,即停止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5)舟普商初字第127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毅尚公司与远诚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就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晨晖街277号102室、301室房屋所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协议》;二、远诚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前返还毅尚公司涉案购房款1000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20万元,合计1020万元。毅尚公司于上述款项到帐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协助远诚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登记注销手续;三、若远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双方继续履行上述第一项所涉买卖合同,且远诚公司立即配合毅尚公司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毅尚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舟山远诚公司协助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晨晖街227号102室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本院认为,第一、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房产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行使权利的干涉。异议人仅对被执行人舟山远诚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晨晖街277号大楼中1层部分及2、4、5、6、10、11层房产享有抵押权,与执行案件中的102室、301室房产无涉。第二、异议人对抵押房产价值判断属商业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与涉案房产处置无关。第三、本院从未作出过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中所指的(2016)浙0903执55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童 憬代理审判员  齐培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顾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