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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与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李树华,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323号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光荣,行长。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孙祥勇,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孙晓涛,总经理。被执行人边玉玺,。被执行人李树华,。被执行人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边玉玺,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李树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李树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李树华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李树华名下在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存款47281800.00元。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李树华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三、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晓伯审 判 员  曹继明审 判 员  孙兆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