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雨明与西盟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娜林、颜喜兵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雨明,西盟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娜林,颜喜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雨明,男,1966年5月19日生,住江苏省响水县,现住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盟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6550273—4。住所地:西盟县勐卡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发科,系该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娜林,女,1971年4月4日生,住西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审被告颜喜兵,男,1978年6月9日生,原住西盟县,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xxx。上诉人王雨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盟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审被告颜喜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2年9月,被告颜喜兵向其管理的砖厂工人即本案被告娜林,借用她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并以被告娜林的名义申请办理贷款。该笔贷款属于由西盟县总工会负责承办和审核、原告负责审批和发放、政府贴息的贷免扶补贷款。根据贷款的办理程序和要求,被告颜喜兵为被告娜林备齐了贷款所需要的《创业计划书》、《云南省创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贷款申报材料。二、在办理本次贷款期间,原告西盟县农村信用社没有对被告娜林是否种植橡胶、是否有营业场所等真实情况实地进行调查核实。三、2012年9月25日,西盟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娜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种植橡胶,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合同编号2012年勐卡字第1764号。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还本合。四、原告与被告王雨明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勐卡字第1748号),担保期限:二年。被告王雨明用个人所有的车辆抵押担保。机动车登记编号:云X**号的中型自卸货车。被告王雨明为本案被告娜林提供了个人抵押担保的同时,共同为另案被告娜兴、岩太、娜美、岩太(小)、王丽提供了个人抵押担保,由被告王雨明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雨明为被告娜林承担抵押担保贷款80000元,共同为另案被告娜美、娜兴、岩太各承担抵押担保贷款80000元,为岩太(小)承担抵押担保贷款50000元。抵押物价值177200元,原告实际发放抵押贷款金额370000元,超过抵押物担保价值1928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雨明未经原告的同意,私下出售了抵押物。五、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娜林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颜喜兵以被告娜林的名义办理银行卡以后,被告娜林在西盟县勐卡镇信用社营业柜台输入银行卡密码,将银行卡里的贷款80000元贷款扣除保险400元后的余额79600元,已全部转存到了被告颜喜兵的账户上。被告娜林与被告颜喜兵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六、原告确认,至起诉前,被告颜喜兵已经代替被告娜林偿还债务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2000元被告娜林至今未偿还。七、被告颜喜兵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颜喜兵仅仅是作为履行备用联系人,属于案外第三人,颜喜兵与原告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颜喜兵不具备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娜林、颜喜兵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如何认定《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告娜林、王雨明、颜喜兵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法律有具体规定。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经过庭审查明,娜林明知被告颜喜兵向她本人借身份证、户口簿是要办理银行贷款,《云南省创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创业计划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都是被告颜喜兵为取得贷款,以娜林的名义办理,信用社也认可颜喜兵以娜林名义提交的材料来源真实性,并且原告与娜林签订了借款合同,娜林本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也发放了贷款,原告与被告娜娜林之间已经完成办理借款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程序。经过审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为,以上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况并不存在,原告与娜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娜林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审认为,被告娜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以后,原告向被告娜林发放了8000元的贷款,无论借款用途是否是用于种植橡胶或者还是颜喜兵向被告娜林借款,原告与被告娜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存在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娜林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被告娜林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同时,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颜喜兵主张债权。三、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审认为,抵押合同形式上还是符合抵押物登记的形式要件,手续完备。但是该份抵押合同办理时,被告王雨明共同为本案被告娜林及另案被告娜兴、岩太、娜美、王丽、岩太(小)办理抵押担保。原告明知担保物价值只有177200元,却要超过抵押价值发放贷款,发放贷款总计37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被告娜林的借款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第二款规定:“该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该份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超过177200元,超过抵押物价值部分192800元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份担保合同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因此,被告王雨明超过抵押物担保价值部分192800元无效,超出的部分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被告王雨明应当在177200元有效担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雨明按比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计算方式为(四舍五入):80000元÷370000元=21.79%。按比例担保金额为177200元×21.79%=38619元。四、关于被告颜与兵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存在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三角债”案件。一个是原告西盟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娜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个是娜林与被告颜喜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原告没有与颜喜兵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颜喜兵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颜喜兵不具有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审决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颜喜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被告颜喜兵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院已经向颜喜兵发出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原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因为原告在贷款审核和发放上把关不严,超过抵押物发放贷款,同时,原审依法驳回了原告对被告颜喜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的30%,被告娜林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的70%。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娜林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雨明在177200元有效担保责任范围按比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比例和金额为:21.79%×177200元=38619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颜喜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600元,由原告承担30%为480元,被告娜林承担70%为112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王雨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另行裁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本案必要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被上诉人西盟县农村信用社未对担保人、担保资产进行认真核实,未对上诉人的担保物价值进行评估,一概以上诉人的云X**中型自卸货车进行重复抵押贷款,放贷价值远超担保财产价值,故被上诉人西盟县农村信用社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违法。2、原审法院在受理本事件引发纠纷时,将本属于同一性质的一桩事件分列为五个案件受理,庭审时五案合并审理,由同一合议庭所为,该庭在审理《抵押合同》时,明知合同实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原判中将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部分视为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另行裁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本案必要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西盟县农村信用社、被上诉人娜林及原审被告颜喜兵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盟县农村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娜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信用,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西盟县农村信用社将80000元借款转入被上诉人娜林的账户,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娜林接受并使用该笔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其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案中,上诉人王雨明与被上诉人西盟县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勐卡字第1748号),约定抵押物为云X**号中型自卸货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抵押物云X**号中型自卸货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云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部门为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故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亦应为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而本案中办理云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部门却为西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因此,上诉人王雨明与被上诉人西盟县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但依法不生效。故,被上诉人西盟县农村信用社要求上诉人王雨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颜喜兵是否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审被告颜喜兵既没有与被上诉人西盟县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故原审被告颜喜兵与被上诉人西盟县农村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具有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雨明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西盟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娜林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撤销云南省西盟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王雨明在177200元有效担保责任范围按比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比例和金额为:21.79%×177200元=38619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颜喜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西盟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上诉人西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480元,由被上诉人娜美承担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上诉人西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西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李家宇代理审判员 丁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专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