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田培与河南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培,河南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462号原告田培,女,汉族,1987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松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田培诉被告河南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宣传可以优惠的价格团购房,经了解所说的团购项目为“某某园”,项目地址为某某改造项目,被告承诺2014年10月份可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且说明可以选择的户型和优惠政策等,特别说明是内部政策,不能对外。于是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和被告签订了“内部福利房预约登记表”,并按登记表约定用银行卡向被告账户转了10万元“预约登记费”,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却是“借款”。直到2015年被告所说的房屋无任何消息,连地基也未开挖,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款。2015年6月23日,被告才在办事处的见证下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承诺还款,支付利息,并且在2015年8月30日退还所有借款(或购房意向金)。但截至起诉,被告没有向原告退还一分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预约登记费)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内部福利房预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预约购房登记表一份,约定原告预付登记费10万元,预约被告开发的南阳寨城中村改造项目120㎡房屋一套。第二组证据:河南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11向被告支付10万元,但收据的用途为借款。第三组证据: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及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款,经长兴路办事处见证被告承诺全额退款,并愿意支付利息。第四组证据:2015年8月1日《某某报》,被告公司没有预售证就卖房被罚款8万元,说明被告预售的项目没有预售证。某某公司内部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和某某公司达成协议以内部员工优惠购房,向原告进行宣传诱导购房。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迎盛公司开发某某区某某改造项目(案名:“某某城”,原名“某某园”)。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内部福利房预约登记表一份,此表载明:原告田培购买被告迎盛公司开发的上述房产,房屋面积120㎡,登记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5960元,所选房源在登记区间(也可在登记房源以外选房),预约登记费全额转为购房定金,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按客户实际首付比例多退少补。如项目开盘前,发生退款,需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登记表签订后,原告田培按登记表所载登记费数额向被告迎盛公司转账100000元。因被告迎盛公司销售房屋迟迟未开工建设,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力争在2015年8月30日前退还原告所有借款,尽可能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作为补偿。但被告至今未退款。另查明,被告迎盛公司在与原告田培签订内部福利房预约登记表时,未办理预售证,不具备预售条件。以上事实由内部福利房预约登记表、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某某报有关内容、某某公司内部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培所预购被告迎盛公司房屋,在所预购房屋迟迟不能开工建设时,原告田培要求被告迎盛公司退款,在街道办事处见证下,原、被告调解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迎盛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将预约登记费退还原告。故原告田培要求被告迎盛公司偿还预约登记费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协议陈述,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培返还预付登记费1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静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