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卫国清与何剑峰、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0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国清,何剑峰,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048号原告卫国清,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朱腾伟,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花,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何剑峰,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第二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亮。委托代理人罗晓萍,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郑庭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惠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卫国清诉第一被告何剑峰、第二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花,第一被告何剑峰,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晓萍,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惠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6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江海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同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第一被告是肇事车驾驶员,第二被告是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282.2元(包括医疗费35564.14元、××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护理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误工费12416.66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扣减被告方已垫付的3529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第二被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35293.49元,应予扣减。第三被告辩称,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应扣除免赔率20%的部分。其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治疗的医疗费金额。营养费过高,应酌减。误工费应以20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鉴定费应自行承担。交通费过高,应酌减。原告在拆除内固定后显示骨折复位良好,达不到右上肢功能丧失10%,故对鉴定为十级伤残,不予认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6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江海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5年11月9日出院,住院59天。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2、右颧弓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多发脑梗塞;5、系统发生红斑狼疮;6、凝血功能异常;7、双侧臀部过敏性皮炎。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术后3月、6月、1年定期复查。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5564.14元。其中,第二被告垫付了35293.49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卫国清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了鉴定费840元。第二被告是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第三被告是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另该车还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该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诉讼中,原告提供主要证据有:1、广州市海珠区江海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卫国清办居住证记录有,其中有效期从2010年5月20日-2011年5月20日;2015年11月6日-2016年11月6日。2、2015年11月6日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登记信息。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敦和路支行盖章的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卫国清账户于2014年9月18日在敦和路支行开户,至本案事发时多次在广州市持卡存款、取款、消费等。4、广州市海珠区浩泉××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出具的《证明》,反映卫国清从2014年8月2015年12月在该中心做保洁员,每月工资约2500元,以现金发放,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停发了误工期间的所有工资。5、南部县公安局东坝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甲(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与魏某甲(去世)生养2个子女:长女卫国清,次女魏某乙;李某乙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由2个子女扶养。另卫国清生育女儿何某(1999年9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是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承保人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另事故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法第三被告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的赔偿金部份,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意见:1、医疗费:其中已发生的医疗费35564.14元,按照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和相关缴费单据,可予认定。被告方辩称需扣减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非本次事故所致的脑梗塞、红斑狼疮的费用,因不能举证证明该治疗费用,故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在2015年9月11日住院治疗59天,出院医嘱虽然有全休3个月的建议,但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己经鉴定达到伤残,故误工时间宜计算至定残之日即为109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误工损失为9083.33元(2500元÷30天×109天)。3、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59天计算,本项的护理费为4720元(80元/天×59天)。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300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项可按照医院的建议,确定为1000元。5、交通费:此项可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400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9天为59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7、××赔偿金: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达到伤残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已举证证明其在出事前长期在广州工作生活,故原告要求按照广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予以采纳。××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0.1=60385.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需要赡养母亲及女儿,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广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李某甲(22171.9元/年×20年×0.1÷2=22171.9元);女儿何某(22171.9元/年×2年×0.1÷2=2217.19元);本项合计为24389.09元。9、鉴定费:鉴定费可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840元计赔。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为10000元。综合以上各赔偿项目金额为152282.36元。因剔除医疗费后,损失116718.22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对于余下的医疗费损失35564.14元及其它损失6718.22元(共42282.36元),因之前第二被告已垫付了35293.49元(可视作医疗费的垫付款,即包括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中支付的医疗费赔款10000元),剔除该已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赔款10000元后,原告的余下损失32282.36元(42282.36元-10000元),按照肇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免赔率20%计算,第二被告应赔偿6456.47元(32282.36元×0.2),第三被告应赔偿25825.89元(32282.36元×0.8),因第二被告前述已垫付了25293.49元(35293.49元-10000元),此可视为第二被告已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扣减后,第三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6988.87元[25825.89元-(25293.49元-6456.47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11万元(已扣减第二被告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1万元)给原告。二、第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的范围内,赔偿6988.87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第三被告负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伟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时迁马智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