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小娟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张红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小娟,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4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小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36号。法定代表人薛荣美,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红。再审申请人陈小娟因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以下简称高港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小娟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24日两次发生纠纷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受到了张某某的殴打,再审申请人在挨打时出于本能揪了张某某,该行为不同于殴打,被申请人高港公安分局就前述纠纷作出的泰高(白)行政决字(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再审申请人因前述纠纷殴打张某某并不符合事实,张某某右手软组织轻微伤,与再审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高港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11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6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14年10月23日、24日,陈小娟和张某某两次因纠纷发生揪打,致使双方受伤的事实,有被申请人高港公安分局对陈小娟、张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中在2014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陈小娟的谈话中,陈小娟承认其在前述两日都打了张某某。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经过立案、询问查证、告知等程序后,对陈小娟作出61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亦另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1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61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小娟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陈小娟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小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