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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田关平与李三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关平,李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2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关平,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乌海市关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马晓荣,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三女(曾用名李玉兰),女,1952年11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王誉萱,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关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荣,被上诉人李三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誉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12月27日晚9点左右,原告李三女经被告田关平雇佣,在关平食品厂干活时掉进坑洞里受伤,经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外踝骨折,内侧副韧带损伤,次日由急诊转入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复查所花费用120元。2015年8月31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三女右下肢损伤程度属于X级伤残、右下肢固定物取出费用为5500左右、右下肢损伤与外力作用有关所致。另查明,原告李三女与李玉兰系同一人。一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工作中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关平辩称其有营业执照,原告起诉其个人不适格。一审认为,被告系关平食品厂法定代表人,仅以营业执照不能证实事发时是以公司名义雇佣原告,因此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三女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分析如下:1、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护理行业上一年度日均工资110元及住院时间19天,计算为2090元;2、复查费,有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应为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计算为1900元(19天×100元);4、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受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陈述每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亦认可,一审法院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计算为9920元(40元×248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63岁)及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地区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195元(28350元×17年×10%);6、二次手术固定物取出费用,根据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固定物取出费用应为55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鉴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2725元,判令被告田关平承担65452.5元(72725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田关平赔偿原告李三女护理费、复查费、二次手术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5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李三女承担724元,由被告田关平承担1436元。宣判后,田关平不服,以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雇于乌海市关平食品有限公司,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但其提供的“工资本”中明确写明“销售专用凭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故不能支持该主张。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就医过程存有疑问,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就该事故的相关陈述,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就医过程,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上诉人田关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杨 硕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