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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惠升与黄景光、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升,黄景光,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101号原告:李惠升,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6518。委托代理人:黄荣天、冯维中,、实习律师。被告:黄景光,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黄景光。关于原告李惠升诉被告黄景光、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下称长宇电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海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光、长宇电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升诉称:被告黄景光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等,同日原告将19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黄景光的账户,另有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黄景光。后被告黄景光偿还了50万元给原告,余下借款150万元逾期未偿还。2015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确认书》确认被告黄景光尚欠借款150万元,并同意从2015年11月9日起,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确认书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效。被告长宇电机厂曾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黄景光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黄景光没有依约还款。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景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时止);(二)被告长宇电机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惠升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借款确认书》;3.《担保函》;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黄景光、长宇电机厂没有到庭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黄景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黄景光收到全部款项后出具借据给原告。2015年1月8日,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8日。但被告逾期不还款,在原告的催收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一份借款确认书,双方确认:1.2014年12月9日黄景光向李惠升借款人民币合计贰佰万元正(其中转账人民币195万元,收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2.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黄景光已全部付清;3.截止至2015年11月9日,黄景光已偿还欠款50万元,尚欠本金150万元;4.李惠升同意,从2015年11月9日起,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黄景光确认并同意;5.以前所签订的协议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6.本确认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被告长宇电机厂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对被告黄景光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之后被告黄景光未依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景光向原告李惠升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尚欠本金1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借款确认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景光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景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9日,被告长宇电机厂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黄景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长宇电机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景光、长宇电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景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惠升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被告黄景光、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顺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