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别某某挪用资金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别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别某某,女,汉族。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别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浉刑一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祥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别某某与其丈夫崔某(已另案处理)均系信阳市浉河区华东粮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别某某任该公司会计,崔某系该公司派往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和郑州粮食物流市场的唯一业务员。2013年2月1日,在为公司从事粮食交易过程中,崔某违反财务规定,将公司使用他人交易资质交易完后应返还给公司的保证金12万元通过张某某转入别某某个人银行卡上,之后别某某将钱取出挥霍,截至案发上述款项未退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银行卡交易资金流入流出统计表、汇总表、账户存取款明细,被告人别某某、同案人张某某、崔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别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别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理由是2013年2月1日转入其私人账户的12万元,并不知道该款是其公司的公款,主观上不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故意。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别某某称“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别某某对张某某给其尾号为“5719”银行卡上汇款12万元,在收到该款时张某某给其打了电话,且该款由其持有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不知该款系公司用于保证金的返回款。虽仅有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日,其将退给华东粮业综合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2万汇到了崔某指定的户名为别某某的银行卡上后,并打电话告知了别某某该款是退给公司的保证金。但别某某作为公司的会计,具有一定的财会知识和经验,依据生活常识判断,应知涉案资金的来源,其辩解的理由违悖常理,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别某某身为公司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别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法律对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标准提高,可对别某某在原判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刑一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别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