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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任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任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11号原告史某某,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徐波、李玉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某,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任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波、李玉泽,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4年4、5月间,我与被告任某达成口头协议,将我购买的位于三门峡中心商务区湖滨某某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户的房产(140.33平方米)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每平米3300元,车库作价80000元,电器地暖等已缴费用均由被告另付。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我购房款16000元,并向我了出具欠条,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某辩称:我已经足额支付购房款,原告要求的欠款为电气地暖费用,该费用原告在卖房前已缴纳,该费用应包含在房价之中;欠条是我被迫写的,因为购房尾款是我交给开发商的,如果我不写欠条,原告就不给我收据原件和房屋钥匙,该欠条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史某某将其购买的位于三门峡中心商务区湖滨某某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户(140.33平方米)转让给任某,双方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米3300元,车库80000元。2014年3月26日至5月13日,任某分4笔共支付史某某购房款500000元,后任某代史某某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安置房项目部缴纳购房欠缴款50398.06元,至此任某共支付购房款550398.06元。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核算,任某应付房款、车库款及电器地暖费用共计566428.80元,已付购房款合计550398.06元,任某应再支付史某某房款差额16030.80元。同日,任某向史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史某某购房款壹万陆仟元(16000元),任某,2015年5月13日”。现该房屋已交付任某,并已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后史某某多次要求任某支付所欠购房款,任某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任某就双方房屋买卖事宜结算后,被告任某向原告史某某出具欠条认可仍有购房款1600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史某某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任某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故被告任某应当支付原告史某某所欠购房款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任某既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的电气地暖费用应包含在房屋单价中的主张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对其出具欠条时受到原告强迫的事实予以证明,其对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任某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波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人民陪审员  张宝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