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263号原告丁某某,女,出生于1964年4月24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汪玉良,甘谷县大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男,出生于1966年2月11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结婚,1992年6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1991年3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牛某甲;1993年4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牛某乙。因婚前相互了解少,缺乏一定的基础,虽生有两个子女,但因经常发生纠纷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动不动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因经常的殴打,被告只好去外地打工,此后双方很少联系。孩子上学的费用及生活费用,均由原告供给。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修建了房院,但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牛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6月3日在康家滩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92年3月15日生一子,取名牛某甲;1994年4月12日生一女,取名牛某乙。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1992年6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争吵,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多交流、多沟通,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友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