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费良胜、张小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费良胜,张小娥,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4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浦阳镇人民东路59号。负责人:陈国强,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欢欢,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被告费良胜。被告张小娥。被告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南街道平石路9号。法定代表人:金红林,系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被告费良胜、张小娥、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欢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费良胜、张小娥、保证人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费良胜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6.5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33年11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人的还款账户账号(卡号)为62×××71。该笔借款由费良胜、张小娥座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名苑11幢11-3号的预购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并由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抵押物在浦江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12月21日后未正常进行还款。原告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共收回贷款本金183044.09元,利息446472元。到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16955.91元,利息128445.1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本息合计3945401.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费良胜、张小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16955.91元及利息128445.1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本息合计3945401.01元;2、对被告费良胜、张小娥共有座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名苑11幢11-3号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2013年11月4日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该买卖合同,并已支付177万首付款的事实;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共同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费良胜、张小娥、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费良胜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费良胜、张小娥以位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名苑11幢11-3号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系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印件)、房屋预告登记证一份,证明该预购商品房已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费良胜,共有人为张小娥,该房屋于2013年11月13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400万元;5、欠款(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贷款本息情况;6、被告还款流水详情一份,证明贷款发放后被告还款具体情况。被告费良胜、张小娥、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费良胜与被告张小娥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费良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6955.91元,利息128445.1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款(息)证明及被告还款流水详情为凭。被告费良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费良胜、张小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费良胜、张小娥共同归还。被告费良胜、张小娥自愿以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费良胜的座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名苑11幢11-3号的预购商品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应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但原告应先就本案借款人费良胜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费良胜、张小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816955.91元,利息128445.1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费良胜、张小娥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名苑11幢11-3号预购房产(浦房预浦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浦江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实现本判决第二项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82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6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