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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4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明与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1434-2号原告张明,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贾军,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圣凯、杜晓卫,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1434-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该案已生效,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川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及宁夏银川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川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及宁夏银川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原告张明名下4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2辆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户籍的冻结。审判员  张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军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