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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水诉被告吕德立、阜阳市二阳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水,吕德立,阜阳市二阳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108号原告:刘云水,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吕德立,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阜阳市袁集镇。被告:阜阳市二阳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莲花社区红旗队。法定代表人:吕德立,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云水诉被告吕德立、阜阳市二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阳制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阚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水、被告二阳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德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吕德立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则支付违约金,按3%计算。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日3%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目前该公司厂房发生火灾,给我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上述借款本金我也没有能力偿还,另外违约金我希望原告能够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吕德立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吕德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我叫吕德立,家住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身份证号码34212719660922231x。借刘云水现金(大写)拾伍万小写(¥1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限期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如逾期本人自愿按以每日本金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刘云水,并自愿以本人夫妻共同房产和本人夫妻双方的物品及财物作为抵押,绝不反悔,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吕德立2015年3月25日。”同时,被告吕德立在借条上加盖阜阳市二阳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借据、银行转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德立借原告刘云水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吕德立亲笔签名及加盖二阳制衣公司公章的借条在卷佐证。原告刘云水向两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两被告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德立、阜阳市二阳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刘云水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云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吕德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 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卜小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