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通药业与被告韦锋、韦恒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经销有限公司,韦锋,韦恒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药业),住所:通化市。法定代表人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平,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泽群,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同上。被告韦锋,原系万通药业广西河池业务员,现住广西。被告韦恒,系韦锋经济担保人,现住广西。原告万通药业与被告韦锋、韦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平、于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锋、韦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药业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韦锋签订了《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将被告韦锋派驻广西河池市场,原告按营销大纲规定履行职责,定期给被告发货,但被告未履行职责,造成欠款,且扰乱市场秩序,截止2014年11月,被告韦锋共欠货款54,400.00元,被告韦恒为韦锋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差旅费。被告韦锋、韦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万通药业与被告韦锋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经营原告指定产品,销售区域为广西金城江区,同日与被告韦恒签订经济担保书,该担保书为经营合同书的从合同,韦恒为韦锋为提供连带担保,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交接对账,被告韦锋尚欠货款54,400,00元,韦锋出具了还款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书,2、经济担保书,3、还款协议,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欠款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韦锋欠原告万通药业货款,应及时偿还,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韦恒为韦锋提供经济担保,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差旅费,未提供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万通药业货款54,400.00元,并承担以上欠款自2014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韦恒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0元、保全费7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海审判员 陈国光审判员 刘文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