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执1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孙登国与李月、赵仁征、赵因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登国,李月,赵仁征,赵某,赵因昌,绍珍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6执14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孙登国,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平邑县。被执行人李月,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保定庄社区。被执行人赵仁征,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赵因昌,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绍珍爱,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孙登国申请执行李月、赵仁征、赵某、赵因昌、绍珍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6)鲁1326执1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赵吉昌在银行的存款。现因该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2016)鲁1326执1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赵吉昌在银行账户上10400元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