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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桂梅与甘秀华、陆素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桂梅,甘秀华,陆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81执2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桂梅,女,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执行人甘秀华,女,1954年4月8日,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执行人陆素丽,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2016)桂0481执23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将各自应履行的款项人民币3045.69元(利息另计)、诉讼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将款汇至本院帐户。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甘秀华在广西岑溪市农村商业银行筋竹支行账户40×××68的存款3145.69元到本院��户。申请人对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愿放弃。至此,本案的债务已全部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岳执行员 覃石金执行员 严雪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文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