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农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张某酒后在莘县观城镇红庙村村南的临观路上,任意毁坏史某乙史某丙、马某乙、郭某乙、岳某在路边的门市部灯箱五个。二被告人被带至观城派出所内,又无故辱骂威胁派出所民警。经鉴定,被损坏灯箱价值2280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赔偿款收到条五份,被害人史某乙、史某丙、马某乙、郭某乙、岳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莘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史某丙辨认马某甲、张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酒后无事生非,无故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玉英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