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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巧云与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巧云,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575号原告黄巧云,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昭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强,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巧云诉被告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巧云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立有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并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于当日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强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黄巧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承诺承担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事后,被告未予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依约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巧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黄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章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