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董某某,女。被告宋某甲,男。原告董某某诉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9日生育长子宋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夫妻感情一直不睦,自2014年10月以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过问,被告甚至不让原告探望孩子,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为此,诉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所生孩子宋某乙由我抚养,返还我为被告偿还的债务9万元。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相识,自由恋爱一年多后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融洽,并生育一子。原告诉求离婚的理由纯属捏造杜撰,我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积极主动承担起双方工作和生活的负担,相反是原告缺乏家庭责任心,自私任性,无理取闹,连幼子生病也不管不顾,所生孩子一直由祖母照顾。原告诉称自2010年10月与我分居至今不实,我们存在分居是因工作原因和原告个人卫生习惯所致。原告称为我偿还8万元债务和向其父母借款1万元偿还债务纯属无稽之谈,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的工资收入完全是自由支配,并且从不承担家庭生活的开支,我为维护家庭无力偿还贷款,所贷款均是我妹宋瑜代为偿还。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一直忍辱负重,不愿轻易拆散完整家庭,我们可能存在一定的沟通误区,但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诉求离婚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镇雄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9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2、出示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证实被告及所生孩子宋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是相关职能部门所制作,来源合法,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9日生育长子宋某乙,2015年1月,原告搬离被告家独自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多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感情并生育了一个男孩,虽分居生活一年多,但只要双方能从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交流,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求离婚,未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严睿审判员彭勇人民陪审员鲁绍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余明锋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