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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黄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黄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5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九一北路111号。代表人孔祥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兆榕,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水元,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俊杰,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被告黄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榕,被告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应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2012年建岩一个个额借字16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给被告76万元,期限10年即从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当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9406.66元(现执行年利率6.78%,按月还款8870.77元);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该笔贷款由被告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人民路3号(盛世家园)5层05××01号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76万元,他项权证编号为龙房他字第201204444号)。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74089.31元、利息18470.2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74089.31元、利息18470.23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处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人民路3号(盛世家园)5层05××01号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编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73179.29元、利息22552.07元。被告黄俊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黄俊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以及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因经济困难一时无法还款。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承认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被告计收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将被告名下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73179.29元、利息22552.07元以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573179.29元为本金,按10.1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俊杰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将被告黄俊杰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人民路3号(盛世家园)5层05××01号房产(产权证编号:龙房权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76万元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俊杰所有。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26元,减半收取为486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25元,被告黄俊杰负担4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饶珊(代)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