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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宁夏青铜峡市文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斌海、杨菊英、马龙、尤贵山、马跃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青铜峡市文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斌海,杨菊英,马龙,尤贵山,马跃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739号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文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苏孝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男,1983年1月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马斌海,男,1975年3月出生,回族。被告:杨菊英,女,1977年4月出生,回族。被告:马龙,男,1981年3月出生,回族。被告:尤贵山,男,1970年3月出生,回族。被告:马跃忠,男,1964年9月出生,回族。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文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斌海、杨菊英、马龙、尤贵山、马跃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斌海、杨菊英、尤贵山、马跃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马斌海、杨菊英向我公司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26.4%(月利率22‰),如逾期未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逾期利息为月息33‰;被告马龙、尤贵山、马跃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马斌海、杨菊英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马斌海、杨菊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龙、尤贵山、马跃忠亦未主动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马斌海、杨菊英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973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7日)其后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马龙、尤贵山、马跃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当事人基本情况、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以证实各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与被告马斌海、杨菊英关于借款的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的借款事实及被告马龙、尤贵山、马跃忠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的保证事实;2、借款凭证1份,以证实原告给被告马斌海、杨菊英提供借款的金额;3、收息凭证4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金额。被告马龙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借款本金是5万元。被告马斌海、杨菊英、尤贵山、马跃忠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斌海、杨菊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斌海、杨菊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执行年利率26.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马龙、尤贵山、马跃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马斌海、杨菊英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清息1100元、6月清息1100元、8月清息及滞纳金1192元、10月清息2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给被告马斌海、杨菊英提供借款,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龙、尤贵山、马跃忠作为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斌海、杨菊英共同返还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文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龙、尤贵山、马跃忠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龙、尤贵山、马跃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斌海、杨菊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斌海、杨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翟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怡婷(2016)宁038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