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融金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林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融金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林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803号原告深圳前海融金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0号3幢双子座3号楼18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30511604-7。负责人孟翔。委托代理人余杭,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濮庆,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女,生于1963年9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深圳前海融金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融金所基金管理公司)与被告林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前海融金所基金管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濮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前海融金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与奉旭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并对借款利息、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若未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清偿贷款本金每日0.5%的逾期担保服务费;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进行代偿的,被告逾期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则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0.5%/每日的滞纳金。《委托担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奉旭收到《保证担保书》后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以其宝马车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代偿了款项。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滞纳金(以3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轿车一辆(车架号为WBAKB2109BC689290)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丽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奉旭为出借人(乙方),被告林丽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CDJK500115011301),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往来;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月计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借款结清日为止,每一个自然月为一期(在按月计息情况下,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在出借借款金额时,由乙方扣除代替甲方应支付给咨询服务方的咨询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和担保服务人的担保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划入甲方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甲乙双方约定的还款日确定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还款日如遇节假日,不予顺延);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等款项偿还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分12期偿还,每期还款额=【(借款本金月利率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元;甲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则视为借款逾期:(1)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2)于合约已到期,或乙方依约视为全部借款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初始借款金额的0.5%收取,按日计算,甲方同意于最近一期还款日或约定日缴纳;当甲方的还款不足时,乙方的冲账顺序为:(a)若逾期两期及以上的,应首先冲减时间在前的全部本息及滞纳金,然后再冲减时间在后的本息;(b)同一期内部的冲减顺序依次为:滞纳金、利息、本金;当甲方未按时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还款逾期三天以上等情况即为违约,乙方有权视为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滞纳金等,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1月13日,奉旭向被告出借了借款3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为受托人(甲方),被告为委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协议书》(编号:CDWD500115011301),主要约定:鉴于乙方向奉旭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乙方与该出借人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CDJK500115011301,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为乙方的上述借款以保证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担保;甲方的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延迟还款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甲方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享有向乙方的追偿权,乙方应偿还甲方向出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甲方为实现对乙方的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清借款,甲方代偿的,乙方应在甲方代偿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代偿款,乙方逾期不支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0.5%每日的滞纳金。同日,被告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编号:CDDY500115011301),为原告与被告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致乙方蒙受损害的赔偿,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1月14日,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4日,原告为保证人向奉旭出具《保证担保书》,为被告与奉旭的借款提供一般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2016年1月14日,原告为被告林丽向奉旭代偿了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提供一般责任保证,但为防止损失扩大,故自愿放弃一般责任保证的先诉抗辩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保证担保书》、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代偿确认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前海融金所基金管理公司与被告林丽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汽车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基于与被告林丽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为被告林丽向借款人奉旭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336000元,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虽原、被告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但因原告已通过实际代偿的行为明确表示放弃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故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被告林丽追偿,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代偿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按每日0.5%的标准计收滞纳金,但该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3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WBAKB2109BC689290的小型轿车向原告的追偿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前海融金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偿款336000元及滞纳金(以33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林丽未按前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深圳前海融金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被告林丽所有的小型轿车(车架号为WBAKB2109BC68929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4520元,由被告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