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4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柏兔与盛红君、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柏兔,盛红君,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385号原告:胡柏兔。委托代理人:周华丰、李佳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红君。被告:陈辉。原告胡柏兔诉被告盛红君、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16.1万元(暂计算到2015年12月23日,最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盛红君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6年1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柏兔的委托代理人周华丰、李佳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盛红君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本人因经营、家庭生活所需,已向胡柏兔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利息为月付月息3%,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本金,若逾期归还,除继续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外,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加付违约金。”借条尚载明了其他内容。被告盛红君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摁印,并在借条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处摁印。借款后被告未为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红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盛红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为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盛红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所主张之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盛红君还款付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辉系案涉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故要求其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陈辉系案涉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因此对原告之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红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胡柏兔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0元,由被告盛红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